罚款不当 悉数退还
【案件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所(2008)XZ6-17-794号档案资料编写。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11日和2007年8月10日,某汽车租赁公司的驾驶员卢某和徐某在某酒店的安排下分别驾车从该酒店将客人梁某、张某送去深圳宝安机场,在机场被深圳某交通局的执法人员拦截并扣押车辆。2007年9月28日,该局以某汽车租赁公司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违反了深圳市政府《深圳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为由,处以每车3万元的罚款。某汽车租赁公司不服,委托国晖律师代理其参加听证、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行为是汽车租赁还是非法营运。
【相关法律知识】
一、听证
1、听证的概念
听证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公开举行专门会议,由行政处罚机关调查人员提出指控、证据和处理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2、举行听证的条件
(1)、行政机关将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经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由行政机关组织。
3、听证会进行的程序
(1)、行政机关应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2)、听证应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3)、听证会由行政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5)、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6)、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4、处罚决定的作出
听证结束后,由行政机关依照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罚款
罚款是六种行政处罚之一,是由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的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罚款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律师代理意见】
国晖律师接受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后,详细地询问了案情,认真地查阅了证据材料,认为深圳某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深圳某交通局对某汽车租赁公司进行处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某汽车租赁公司只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该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某酒店使用,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承租人将租赁车辆用于违法活动,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另外,涉案车辆交付某酒店使用后,该公司即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如涉嫌违法,其行为人也是某酒店,而非该公司。因此,某汽车租赁公司并非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不应当对涉案车辆的所谓非法营运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深圳某交通局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行为到底是汽车租赁行为还是非法营运行为。综观本案的证据,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关于汽车租赁之规定,而不是非法营运行为。
三、深圳某交通局混淆了“客运经营”与“出租车经营”这两个概念。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前者的营运线路是固定的,收费数额也是固定的;而后者的营运线路则是依照乘客的需要而变动,费用也是根据具体路途长短而不一的。在本案中,某酒店将租来的涉案车辆用于住客从酒店到机场之间的接送,其每次营运线路都是相同的,收取的车费也是相同的,这完全符合“客运经营”的要件。因此,即使深圳某交通局认定涉案车辆的行为不属于汽车租赁行为,也只能认定是非法载客营运行为,而不是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当适用《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审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深圳某交通局决定退还全部罚款,某汽车租赁公司则同意申请撤诉,福田区法院裁定准许了某汽车租赁公司的撤诉。
【案件启示】
法治社会需要法治政府,法治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在本案中,深圳某交通局于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在没有认真进行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某汽车租赁公司驾驶无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从事出租车载客营运业务,遂对其进行罚款,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与依法行政的原则和精神相悖。这不但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行政机关文明执法的形象,更不利于法治社会建设。因此,建设法治政府及依法行政任重道远!